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1137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732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