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參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23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
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