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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5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2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697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4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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