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楊曜)
2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