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9 月3 日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