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弄13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
所載,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