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96年
4 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