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壢交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