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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36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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