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36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