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第23
4 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8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回
上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
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
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
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
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爰依原
判決
適用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