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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5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第23 4 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8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回 上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 裁定,係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 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 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爰依原 判決適用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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