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
偵查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
第8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72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