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刑
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2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
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