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
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聲請各就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
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訂應執行時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
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號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適
用其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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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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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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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共同連續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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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年 │
│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
│ │算一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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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2年7 月1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22日│
│ │ │止 │
├─┬──────┼──────────────┼──────────────┤
│偵│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 │96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 │94年度偵字第13752 號、94年度│
│ │ │ │偵字第14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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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94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6年6 月30日 │94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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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94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4年7 月29日 │94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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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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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 │不得減刑 │
│權
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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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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