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5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與附表
編號1、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等予以減刑,
併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與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等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附表編號2
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並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聲請,有所
違誤,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
第4 款、第7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