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度聲減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