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