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6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
至各欄
所載。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
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及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罪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96年度聲
減字第3336號),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六至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
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以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
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
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
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
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
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
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各欄所載,並就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罪、附表編號十至所示之罪,依原判決適用
各該裁判時法律及比較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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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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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
第二級毒品 │竊盜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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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300 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 │日)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第2款 │ │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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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95年3 月8 日23時許│95年7月20日 │95年6月8日 │95年6月8日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 │時、95年3 月14日21│ │ │ │
│ │時02分許採尿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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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
│查│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 │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1753│95年度速偵字第168 │95年度偵字第26318 │同左 │
│ │案號│號、第2559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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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
│實│ │號 │號 │ │ │
│審├──┼─────────┼─────────┼─────────┼─────────┤
│ │判決│95年6月30日 │95年8月24日 │96年2月15日 │同左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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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
│決│ │號 │號 │ │ │
│ ├──┼─────────┼─────────┼─────────┼─────────┤
│ │確定│95年9月18日 │95年9月26日 │96年3月12日 │同左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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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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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褫奪公│ │ │ │ │
│權
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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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
│ │ 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
│ │ 四所示之罪減刑如上開編號一至四各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
│ │ 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 11月。 │
│ │⒊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之94│
│ │ 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附表編號一│
│ │ 至九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修正前刑法、後刑法第41條│
│ │ 規定,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其應執行刑未逾6 個月,爰依裁判時應適用之修正│
│ │ 後刑法第41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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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五 │六 │七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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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竊盜 │竊盜 │竊盜 │
│ │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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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 │ │
│ │000元 │ │ │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3,000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例第8 條第4 項、第│ │ │前段 │
│ │12條第4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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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22日 │95年8 月5 日 │95年8 月6 日 │
│ │同年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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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
│查│ │察署 │察署 │ │ │
│ ├──┼─────────┼─────────┼─────────┼─────────┤
│ │年度│95年度訴第1167號 │95年度偵字第19110 │同左 │同左 │
│ │案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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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
│實│ │ │ │ │ │
│審├──┼─────────┼─────────┼─────────┼─────────┤
│ │判決│96年1 月10日 │96年5 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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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6月25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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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不得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備 註 │ │
└────┴───────────────────────────────────────┘
┌────┬─────────┬─────────┬─────────┬─────────┐
│編 號│九 │十 │ │ │
├────┼─────────┼─────────┼─────────┼─────────┤
│罪 名│竊盜 │加重竊盜 │共加重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所犯法條│刑法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 │ │第3款 │ │ │
├────┼─────────┼─────────┼─────────┼─────────┤
│犯罪時間│95年9 月15日 │95年9 月21日 │95年9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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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同左 │同左 │同左 │ │
│查├──┼─────────┼─────────┼─────────┼─────────┤
│ │年度│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案號│ │ │ │ │
├─┼──┼─────────┼─────────┼─────────┼─────────┤
│最│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後├──┼─────────┼─────────┼─────────┼─────────┤
│事│案號│同左 │ │同左 │ │
│實├──┼─────────┼─────────┼─────────┼─────────┤
│審│判決│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定├──┼─────────┼─────────┼─────────┼─────────┤
│判│案號│同左 │同左 │同左 │ │
│決├──┼─────────┼─────────┼─────────┼─────────┤
│ │確定│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 │ │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折算標準│ │壹日 │壹日 │ │
├────┼─────────┴─────────┴─────────┴─────────┤
│備 註 │ │
└────┴───────────────────────────────────────┘
書 記 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