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妨害自由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3日、24日犯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