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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8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然侮辱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宣 告 刑 │拘役貳拾日 │拘役貳拾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 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3日 │95年12月23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2452號 │96年度偵字第2452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4 月9 日 │96年4 月9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5 月4 日 │96年5 月4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日 │拘役拾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役之折算標準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壢簡字第 625│ │ │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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