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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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公然侮辱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宣 告 刑 │拘役貳拾日 │拘役貳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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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 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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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3日 │95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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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2452號 │96年度偵字第2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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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4 月9 日 │96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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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25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5 月4 日 │96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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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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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日 │拘役拾日 │
│權
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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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役之折算標準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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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壢簡字第 625│
│ │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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