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七
號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