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號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依原
宣告刑
諭知之標準折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