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8號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
,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
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前經聲請減刑,經
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在案,爰就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