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仲愷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雷仲愷因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
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
偵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
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