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妨害自由罪,經處
有期徒刑參月,減
刑詳如附表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二所示不
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
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
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乃聲請
予以減刑後,並與如
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
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
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
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
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
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
目的,自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
號
判例意旨)。經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兩罪,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六九五號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故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
與如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
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
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
十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
、第二0二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
年三月間某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決有
期徒刑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緩刑五年,並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雖被告甲○○於緩刑期
內,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更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字第八二號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確定,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縱上開緩刑宣告其後遭本院裁定
撤銷,上開所科之刑亦應與其緩刑
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
之,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顯無
從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
├───────┼────────────┤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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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六二三二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上 │
│ │號├─┼────────────┤
│ 事 │ │號│一二一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四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上 │
│ 定 │號├─┼────────────┤
│ │ │日│一二一 │
│ 日 ├─┼─┼────────────┤
│ │確│年│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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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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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二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二一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
上訴 │
│ │號├─┼────────────┤
│ 事 │ │號│二六七三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十一 │
│ │期├─┼────────────┤
│ │ │日│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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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定 │號├─┼────────────┤
│ │ │日│五四五 │
│ 日 ├─┼─┼────────────┤
│ │確│年│九十五 │
│ 期 │定├─┼────────────┤
│ │日│月│一 │
│ │期├─┼────────────┤
│ │ │日│二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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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刑期逾一年六個月,依中華│
│ │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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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罪(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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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貳拾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 │一條第四項 │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六九九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 │
│ │號├─┼────────────┤
│ 事 │ │號│九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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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 │
│ 定 │號├─┼────────────┤
│ │ │日│九三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
│ 期 │定├─┼────────────┤
│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
│ 附 註│緩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 │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 │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上開│
│ │裁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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