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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二所示不 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 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 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後,並與如 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 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 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 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 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 目的,自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 號判例意旨)。經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兩罪,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六九五號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故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 與如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 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 十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 、第二0二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 年三月間某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決有 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緩刑五年,並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雖被告甲○○於緩刑期 內,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更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確定,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縱上開緩刑宣告其後遭本院裁定 撤銷,上開所科之刑亦應與其緩刑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 之,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顯無 從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 ├───────┼────────────┤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六二三二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上 │ │ │號├─┼────────────┤ │ 事 │ │號│一二一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四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上 │ │ 定 │號├─┼────────────┤ │ │ │日│一二一  │ │ 日 ├─┼─┼────────────┤ │ │確│年│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 附表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販賣│ │ │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二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二一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號├─┼────────────┤ │ 事 │ │號│二六七三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十一 │ │ │期├─┼────────────┤ │ │ │日│十八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定 │號├─┼────────────┤ │ │ │日│五四五  │ │ 日 ├─┼─┼────────────┤ │ │確│年│九十五 │ │ 期 │定├─┼────────────┤ │ │日│月│一  │ │ │期├─┼────────────┤ │ │ │日│二十六 │ ├───┴─┴─┼────────────┤ │ 附 註│刑期逾一年六個月,依中華│ │ │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 │不予減刑 │ └───────┴────────────┘ 附表三: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貳拾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 │一條第四項 │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六九九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 │ │ │號├─┼────────────┤ │ 事 │ │號│九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 │ │ 定 │號├─┼────────────┤ │ │ │日│九三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 │ 期 │定├─┼────────────┤ │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 │ 附 註│緩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 │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 │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上開│ │ │裁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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