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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鄭畢春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鄭畢春)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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