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罪減得之刑與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等罪經
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該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案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減
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刑
確定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