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胡存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20日(聲
請書誤植為89年10月13日)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經本院於96年
3 月9 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係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
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
適用
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