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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胡存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20日(聲 請書誤植為89年10月13日)犯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經本院於96年 3 月9 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係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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