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
所載之刑,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
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
參照)。又
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
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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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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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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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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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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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5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 │95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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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年度偵字第6740號 │年度偵字第4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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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6月26日 │96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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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8月1日 │96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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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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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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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折算標準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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