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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 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 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95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 │95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年度偵字第6740號 │年度偵字第499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6月26日 │96年4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8月1日 │96年5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折算標準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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