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
罰金貳仟伍佰
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28日犯
賭博罪,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1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