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2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54號)判處罰金6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