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停止
強制戒治釋放後
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1325號、第
2940號、2149號、第2256號、第3680號、第4411號、第4574
號、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2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
參照,
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