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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 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1325號、第 2940號、2149號、第2256號、第3680號、第4411號、第4574 號、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2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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