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36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
12月1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
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
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