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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 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 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 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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