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
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
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
參照), 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