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
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為:甲○○
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 鄰○○○街70之3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吸食燃燒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
可佐,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之案件為法院審理中,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判中
,因屢次傳拘未到,故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前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6 日發布
通緝,
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
96年7 月28日為警緝獲,故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