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增杰
(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
併辦(96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
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
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5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月17日
晚間7 時許止,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
煙內,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
燒煙霧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均在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弄○○號
之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
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
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
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
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
包
括一罪」。經查,被告
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
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
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
犯行,僅分別成立
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
2 月5 日凌晨3 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份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紙所載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
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
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確殘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是該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自應將該殘渣袋
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
業據被告
陳明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