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增杰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96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5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月17日 晚間7 時許止,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 煙內,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 燒煙霧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均在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弄○○號 之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 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 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 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 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 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 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 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 2 月5 日凌晨3 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份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所載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 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殘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是該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自應將該殘渣袋 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 陳明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