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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台南縣新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乙○○            號8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5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41 號),被告二 人在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清償三信商業銀行信貸行銷中心台中分部新臺幣貳萬元,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六日前各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因偶然結識鍾陳福(鍾陳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進而得知鍾陳福專門從事替人偽造財 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之不法工作,認為有利可圖,竟心 生不法,而與鍾陳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原先 任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下簡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內容略為乙○○在該公司之九 十三年全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 一元之「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一份(後述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均簡稱為扣繳憑單), 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鍾陳福,由鍾陳福於稍後時間, 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塗改為八十 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扣繳稅額欄塗改為二萬九千八百三 十八元,給付淨額欄塗改為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而 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乙○○之 名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及乙○ ○之身分證影本,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 申辦貸款,而行使上揭變造之扣繳憑單,並由乙○○本人前 往對保,致使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誤認乙○○於九十三年間確 實領有上開不實之薪資所得,遂核貸乙○○三十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所得款項 除由鍾陳福分去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外,餘款均已遭乙○○花 用一空,今乙○○尚欠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二十八萬一千零 二元貸款未還。 二、甲○○係乙○○之友,因缺錢使用,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 日,透過乙○○介紹結識鍾陳福,並與鍾陳福、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以上開 手法,先後兩次偽造財力證明,向三信商業銀行信貸行銷中 心台中分部(下簡稱三信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下簡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申辦貸款,其詳如下: (一)由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其先前原先任職之「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內容略為甲○○在該公 司之九十三年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 之「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行政院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及 甲○○個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乙○○轉交予鍾陳福,再由 鍾陳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上開扣繳憑單 上給付總額欄塗改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扣繳稅額 欄塗改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淨額欄塗改為七十 萬零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而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甲○○之名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上 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甲○○之身分證影本、投保資料表等 文件,持往台中市○○路○○○號九樓「三信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扣繳憑單,並由甲○○本 人前往三信銀行對保,遂使三信銀行誤信甲○○個人具有 相當資力,而核貸一百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統 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信銀行(甲○○此部分貸款之 貸款期限應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因其至今仍按月 繳納本息,故未統計所欠之貸款數額)。 (二)繼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由鍾陳福以相同手法,將甲 ○○事先透過乙○○所交付,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所核發,內容略為甲○○在該公司之九十四年全年薪資 所得為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之「九十四年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塗改為八十二萬八千一 百四十七元,扣繳稅額欄塗改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 給付淨額欄塗改為八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而變造上開 扣繳憑單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甲○○之名填具信 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甲○○個人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 竹商銀新明分行申辦貸款,行使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並 由甲○○親自前往對保,致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誤信甲○○ 確有相當資力,而核貸七十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事後甲 ○○將所得之上開二筆貸款,從中分給鍾陳福共九萬元做 為酬勞,餘款則已自行花用殆盡,迄今甲○○尚積欠新竹 商銀新明分行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鍾陳福因另案 先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通知甲○○、乙○○二人於九十 五年八月七日到案,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屬審判外之傳聞,惟本件係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此部分警詢筆錄自均可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鍾陳福於警詢中指訴其為被告二 人變造財力證明,先後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新明分行及三 信銀行詐取貸款之情節相符,與證人即新竹商銀總行人員朱 榮春、三信銀行職員呂佩芬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屬銀行 受騙貸款之情節,亦均相符,此外,並有1.被告甲○○向新 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 之九十四年扣繳憑單、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人資料查詢報 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份,2.被告甲○○向三信銀 行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變造 之九十三年扣繳憑單、三信銀行貸款批覆書、放款帳卡明細 單各一份,3.被告乙○○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貸款申 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九十三年扣繳憑單、新竹商銀三民 分行貸款人資料查詢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份, 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提出之被告甲○○九 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乙○○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二人經由鍾陳福變造其二人 所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 扣繳憑單,分別持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新明分行及三信銀 行申辦貸款,並因而使上開三家銀行錯誤高估被告二人之財 力,貸予與其等資力顯不相當之貸款,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二家被告二人之所屬公司,及前開三家貸款銀行甚明。 被告乙○○經由鍾陳福變造其財力證明,向新竹商銀三民分 行詐領貸款,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承其引薦被告甲○○結 識鍾陳福,由鍾陳福變造被告甲○○之財力證明,先後向三 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領貸款,並為被告甲○○轉交 扣繳憑單給鍾陳福,顯然被告乙○○亦已參與此部分犯罪之 實施,其就此部分犯行,自亦應與被告甲○○、鍾陳福同負 共犯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連續犯牽連犯之論罪處罰、2.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刑 法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 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 定處罰。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 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度,另修正刑法第 二十八條共犯之處罰範圍,惟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按 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規定提高其倍數,並換算為新臺 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屬 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參酌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 比較,併予敘明。 四、按所謂之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四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 務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 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者 ,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經查,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手法,係由鍾陳福將其等所屬公司發給之原始扣繳憑 單予以塗改,虛增被告二人之薪資所得,已見前述,依上說 明,其等所為自係變造私文書。核被告甲○○、乙○○與鍾 陳福各次偽造渠等扣繳憑單,向被害人銀行貸款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鍾陳福塗改扣繳憑單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雖有違誤,惟所犯法條則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予敘明。被告乙○○與鍾陳福就變造被告乙○○之九十三年 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犯行部分,被告甲○ ○、乙○○與鍾陳福就變造被告甲○○之九十三年、九十四 年扣繳憑單,分別向三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之犯 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分別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乙○○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 個別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變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 敘及被告二人夥同鍾陳福變造被告甲○○之扣繳憑單,向三 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貸款項之犯行,未敘及被告乙 ○○另行夥同鍾陳福以相同手法,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貸 款項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 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無 非缺錢使用,又懶於工作所致,被告二人與鍾陳福犯罪之方 法、手段,被告乙○○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得貸款三十萬 元,迄今尚欠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元未還,被告甲○○向三信 銀行詐得一百萬元貸款,另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得貸款七 十萬元,現今尚欠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 元,至於向三信銀行之貸款部分,尚有按月繳納本息,並無 拖欠,被告乙○○共有三次詐貸犯行,其次數雖較被告甲○ ○之二次詐貸犯行為多,且係由其促成被告甲○○結識鍾陳 福,進而以被告甲○○之名,向被害人銀行貸款,然其實際 取得之詐欺所得,則遠低於被告甲○○所得,其二人之犯罪 情節輕重約略相當,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二人均合於減刑條件(詳 如後述),爰併知其二人減刑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 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 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二人均 有欠款未還,其中被告甲○○已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同意 按月償還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 ,為促使被告二人自食其力,並對被害人稍事補償起見,爰 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五年,並參酌其二人可能負擔之金額, 分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此非確定之債權金額),以 勵自新。被告等變造之扣繳憑單均已歸被害人銀行所有,並 非被告等人之物,且其上均查無偽造或變造之印文、署押, 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乙○○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犯罪後, 再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次 犯罪,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 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又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就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 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上開與鍾陳福共同變造 二份被告甲○○之扣繳憑單,先後向三信銀行及新竹商銀新 明分行貸款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三信銀行、 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分別提出之被告甲○○申貸資料顯示,除 所附之被告甲○○個人身分證影本外,別無其他特種文書, 而該身分證影本本即為被告甲○○交給鍾陳福,由原本所影 印而來之物,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 顯屬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前開與鍾陳福共同變造其扣 繳憑單,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取貸款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申請貸款所 提出之資料,僅有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被告乙○○之身分 證影本,並無其他可以認做公文書之物,而據被告乙○○所 述,該身分證影本係其提供給鍾陳福貸款所用,亦即並非鍾 陳福所偽造或變造之贗品,準此,顯難認定被告乙○○有前 開移送意旨所指之罪嫌甚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 ,本院自應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提高十倍,即最低可處銀│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元十元之罰金,再依現行│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算為新臺幣三十元。 │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處新│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臺幣一千元之罰金。 │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 │ │ │ │ │計算之」 │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意│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連續數次犯同一罪名之│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 │ │者,以一罪論。│ │ ,僅以一罪論。 │ │ │但得加重其刑至│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 │ │二分之一」 │ │ 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 │ │ │ │ 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 │ │ │ │ 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 │ │ │ │ 例,定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 │ │ │ │ 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 │犯 │:「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 │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 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 │ │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 犯,僅從一重處斷。 │ │ │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 │ │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 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 │ │處斷」 │下之刑」 │ 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 │ │ │ │ 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 │ │ │ │ 例,定其應執行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 │ │ │ │ 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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