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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之2(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 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於95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旁,見乙○○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經過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向前靠近乙○○所騎乘之機 車,乘乙○○不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乙○○所有置於所騎 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墨綠色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1 張、建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世華銀行金融卡2 張、 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大眾銀行信用 卡1 張、易立信廠牌T610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 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歐元20元及MP3 隨身聽1 個。 為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及其後所搭配之門號,循線於95年4 月21日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被告搶得上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易立信廠牌行 動電話後,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該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葉婷鈴、證人即被告之表妹陳紫瀅、 證人即被告之妹呂韻宜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出手搶得被害人上開財物 等情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 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 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 有修正,惟本件不論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自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 段搶奪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造成被害人內心陰霾頗 深,惟念其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並非惡極之人,另參考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所搶奪財物金額、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 本件宣告刑尚未逾1 年6 月,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至被告辯稱:伊另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 ○鄉○○路○段○○巷,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陳美利之皮包, 而該搶奪犯行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即本案與前揭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之搶 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96年度訴字 第272 號判決確判力所及云云。然查,本案之搶奪犯行時間 係95年3 月17日,而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所認 定之搶奪犯罪時間係95年4 月18日,前後相隔一個月,且被 告於前開96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5 年3 月17日搶奪被害人乙○○時,不曾想過還要繼續再搶, 更不曾想到95年4 月18日還要再搶,伊之所以又於95年4 月 18日再次行搶,是因為伊於95年3 月17日搶完第一件後,將 行搶所用之機車放在桃園市某處停放機車的格子裡面,後來 95年4 月18日,伊騎乘自己的機車經過該處,發現該機車仍 在該處,伊又將該機車騎走,前往台北縣林口附近找朋友, 但是沒有找到,後來伊騎該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 ○○巷內時,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該巷子內沒有其他人,而 被害人又是女孩子,所以就起意搶她皮包等語;而於前開96 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5年3 月17日偷 機車時,沒有想要拿來搶奪,95年3 月17日搶奪時,也沒有 想到95年4 月18日還要再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均顯係分別臨時起意而為,二者間即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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