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之2(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
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不
知悔改,於95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旁,見乙○○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經過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向前靠近乙○○所騎乘之機
車,乘乙○○不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乙○○所有置於所騎
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墨綠色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1 張、建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世華銀行金融卡2 張、
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大眾銀行信用
卡1 張、易立信廠牌T610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
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歐元20元及MP3 隨身聽1 個。
嗣為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及其後所搭配之門號,循線於95年4
月21日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被告搶得上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易立信廠牌行
動電話後,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乙節,亦據
證人即該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葉婷鈴、證人即被告之表妹陳紫瀅、
證人即被告之妹呂韻宜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出手搶得被害人上開財物
等情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甲○○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
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
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按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
有修正,惟本件不論
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自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
段搶奪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造成被害人內心陰霾頗
深,惟念其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並非惡極之人,另參考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所搶奪財物金額、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所犯雖屬
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
本件
宣告刑尚未逾1 年6 月,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至被告辯稱:伊另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
○鄉○○路○段○○巷,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陳美利之皮包,
而該搶奪犯行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即本案與前揭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之搶
奪犯行,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96年度訴字
第272 號判決確判力所及云云。然查,本案之搶奪犯行時間
係95年3 月17日,而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所認
定之搶奪犯罪時間係95年4 月18日,前後相隔一個月,且被
告於前開96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5
年3 月17日搶奪被害人乙○○時,不曾想過還要繼續再搶,
更不曾想到95年4 月18日還要再搶,伊之所以又於95年4 月
18日再次行搶,是因為伊於95年3 月17日搶完第一件後,將
行搶所用之機車放在桃園市某處停放機車的格子裡面,後來
95年4 月18日,伊騎乘自己的機車經過該處,發現該機車仍
在該處,伊又將該機車騎走,前往台北縣林口附近找朋友,
但是沒有找到,後來伊騎該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
○○巷內時,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該巷子內沒有其他人,而
被害人又是女孩子,所以就起意搶她皮包等語;而於前開96
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5年3 月17日偷
機車時,沒有想要拿來搶奪,95年3 月17日搶奪時,也沒有
想到95年4 月18日還要再搶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72 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均顯係分別臨時起意而為,二者間即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