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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 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其於90年間所 犯竊盜案件,應與其後所犯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 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8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 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屆滿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1日 上午7、8時許間,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居處內 ,以點燃吸取含有摻入微量海洛因之香菸氣體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翌日(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與鎮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 之包裝袋1只重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2月22日下午1時 3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瓶編號:D-960568號)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藥物之陽性反應 ,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前開公司96年3月7日 CH/ 2007/303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再海 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 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 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 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 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 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 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嗎 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 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 )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足參。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況本件扣案之白 色結晶粉末1 包(淨重0.06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 粉末之包裝袋壹只重0.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確檢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並有該局96年3 月2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認被告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屆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其於90年間所犯竊盜案 件,應與其後所犯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9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6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後,另行 起意於同年月26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 附卷足證,然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參),則 本件被告既於96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原有違法犯意業已切 斷,可認其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另行起意,核無接 續犯之情形,自不受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 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要難認有何悛 悔實據,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6 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重0.2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 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 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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