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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6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 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基於 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情況下,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在其前向袁式宗親會 所租得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上,將不詳之 人先後載運過來之砂石等建築廢棄物予以收集,再陸續運往 桃園縣境內之不詳工地,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同 年8 月16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 派員至該處稽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環保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9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吳榮隆、范文淇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證詞。 ㈢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5年8 月16日及96年7 月19 日各1 件)、該局96年8 月24日函(現場營建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搬運、收集等清除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反覆實施之清除行為,係在該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犯 意反覆、持續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已足。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均更正如上,見本院96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 告(減刑部分合意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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