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61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
人復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基於
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情況下,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在其前向袁式宗親會
所租得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上,將不詳之
人先後載運過來之砂石等建築廢棄物
予以收集,再陸續運往
桃園縣境內之不詳工地,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同
年8 月16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
派員至該處稽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環保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96年9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㈡
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吳榮隆、范文淇於
檢察事務官前
之證詞。
㈢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5年8 月16日及96年7 月19
日各1 件)、該局96年8 月24日函(現場營建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三、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
搬運、收集等清除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反覆實施之清除行為,係在該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犯
意反覆、持續而為,為
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已足。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均更正如上,見本院96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
宣
告(減刑部分合意由本院
依職權認定之)。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