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
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
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781 號,與原
起訴案件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併辦意旨書內容與此相同,
茲不贅引)。
二、
證據:
被告甲○○之
自白及附件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期徒刑4 月之
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之,再依上開協商合意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比例,定減得之刑所應執行之刑。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 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