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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781 號,與原起訴案件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併辦意旨書內容與此相同, 茲不贅引)。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及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之,再依上開協商合意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比例,定減得之刑所應執行之刑。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 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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