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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 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 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 八一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 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六之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 ,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 計一.六九公克),及其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三包(驗餘 淨重一.六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 ,而前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 二三○三四○七○號鑑定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 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自應 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 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罪時間均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 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後,依同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 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九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分 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二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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