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
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
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
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
八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
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六之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
,在上開租屋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
計一.六九公克),及其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三包(驗餘
淨重一.六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二組
可資佐證
,而前開白粉三包,經送
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
二三○三四○七○號鑑定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
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
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
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罪時間均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
列舉不
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就被告前揭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後,依同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
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九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分
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二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