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依
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下午5 時,
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
重零點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
強制戒治一年。
嗣因強制戒
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
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
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2日釋放,
並於91年1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
69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
,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惟另違反保
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撤銷
停止強制戒治,並因
法律修正由檢察官於93年1 月9 日釋放
出所。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
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2 案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
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先執行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93號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合併定執行刑1 年5 月
之刑期,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95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
詎其
猶不知悔改,嗣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晚間9 時許,
在桃園縣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
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
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
重0.41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