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下午5 時, 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 重零點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因強制戒 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 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2日釋放, 並於91年1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起訴處分確 定。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 69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 ,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惟另違反保 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撤銷 停止強制戒治,並因法律修正由檢察官於93年1 月9 日釋放 出所。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 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2 案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 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先執行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93號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合併定執行刑1 年5 月 之刑期,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95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不知悔改,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晚間9 時許, 在桃園縣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 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 重0.41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