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本院
審酌
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本已證稱向李後奎購毒之事實,但於審
判中因畏懼他人恐嚇始為虛偽證詞,所偽證之該罪係李後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
一級毒品罪及
第二級毒品罪,
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見被告甲○○浪費司法資源固毋庸論,且嚴重妨害司法公
正與真實發現,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本件犯罪
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