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
0號)及追加
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故買贓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
犯行:㈠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仿LV皮包1 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支票7張、存摺6 本等物),得逞後
旋即
離去。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上午 7
時5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上午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
桃園縣○○鄉○○街○○號戊○○經營之水果店前,徒手竊取
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
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逞後隨即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㈢再其於竊取乙○○皮
包得逞後,騎乘機車沿同縣市○○街忠孝三街口往中山北路
方向離去之際,前開水果店負責人戊○○察覺犯行自後追呼
,並以手抓握甲○○機車後座把手,該時甲○○預見戊○○
因機車拖拉可能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犯意,拉引戊○○約50公尺,使之終因無力緊握把手而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前臂3x11公分擦傷、左膝2x2 公分瘀傷、肩
頸部拉傷之傷害。㈣另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
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3 具(分為許
嘉芸、洪佩如、邱麗敏所失竊,詳如附表所示),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69號住處內,以每
具行動電話500元之代價,1次購入3具,合計金額為1,500元
,以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知悉上情,並扣得丁○○、乙○
○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各1 只,及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 具等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
)。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㈠至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嗣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
字第25387 號追加起訴書,就其另犯事實欄㈣犯行部分追加
起訴,
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
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分以被害人及證人身
分應訊,然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證人戊○○嗣於偵查中業已依
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經以證人
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已足保障被告甲○○之
對
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復可認
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首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證人
即被害人乙○○、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認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
㈢復按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明定。又搜索依其程式,可區
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
附帶
搜索、
同意搜索、
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
131條、第131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
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
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
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
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
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
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查獲員警丙○○因民眾據報有強盜案,查得
犯罪嫌
疑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乃前往被
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69號住處搜索,嗣被
告同意後予以入內搜索,範圍為上址住處,並於1 樓客廳內
扣得丁○○遭竊之支票7張、存摺6本,並於2 樓被告房間內
扣得丁○○、乙○○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各1 只,
及丁○○、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 具
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在卷
可按(見96年
度偵字第22660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堪以認定。雖
證人丙○○併證稱:本案乃以
逕行搜索為依據部分,然質以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僅記載同意搜索之意,未填寫其他法定
搜索依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證人丙○○就此部分
之陳述,容與事實有間,尚不得謂本案屬適法之逕行搜索,
然此情仍無礙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亦不得反以證人丙○○
所述有關逕行搜索部分,認被告同意搜索部分不生效力。另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時證人丙○○乃未經同意爬牆進入
屋內,且未在搜索票上簽名,至有無同意搜索已不記憶,而
被告當時正在淋浴,忽見證人丙○○闖入民宅而處於驚恐狀
態,並慮及或有支援警力到場,至使其自由意思受相當壓制
,所為同意顯欠缺自願性,復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
範圍為上址住處,理應於進入前徵得被告同意,而本案乃於
1樓發現丁○○遭竊之支票等物後,方經被告同意至2樓為搜
索行為,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云云。然查,該時被告正在上
址住處淋浴,適證人丙○○入內央請被告出來,並告以搜索
意旨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證人丙○○乃爬牆進入,並
嗣後
搜索程序不合法,準此,該時證人丙○○
祇單純進入被告住
處,未及於執行搜索、扣押行為,
縱有如被告所述未經同意
入內情事,但證人丙○○既未對被告執行何公權力行為,且
以告以到訪原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
乙○○之土黃色皮包、及
持有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麗
敏失竊之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該時已明瞭己身涉犯罪嫌
,而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乙○○皮
包,
迄至證人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
前後不到1 小時,縱證人丙○○係告以為強盜或搶奪案件,
與被告認知之竊盜行為有別,但此祇涉及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
用,與被告持有前開遭竊之物品狀態無涉,非具威脅性,被
告得以自主之意志決定同意搜索否,當無礙其自願性。況且
,證人丙○○俟被告簽署同意搜索意旨於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後,方進行搜索乙節,業如前述,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稱
於1樓客廳發現丁○○遭竊之支票等物後,方經同意至2樓為
搜索之情不符,且被告猶能直指證人丙○○乃爬牆進入,竟
對有在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乙節全無印象,顯與常情有
悖,足見被告所辯非自願性同意云云,洵不足採。基上,本
案扣得並已發還被害人丁○○、乙○○、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業經
被告同意搜索,屬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經合法扣得,復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被害人戊○○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6年9月24日第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
44頁至第4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
書
證據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㈡竊取
告訴人乙○○之土黃色皮包,及事
實欄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成年女子處
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
事實欄㈠、㈢所示竊取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及傷害告
訴人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乃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子,因缺錢繳納房
租,遂以被害人丁○○前開皮包及行動電話為擔保品,向伊
借款約4,000元、5,000元,而前開支票、存摺係「劉小姐」
藏放在伊住處1 樓棉被裡,實不知情;另伊於竊取告訴人乙
○○前開皮包後,於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往來民眾許多,騎乘
速度緩慢,雖於街角轉彎處聽聞一女子喊叫聲,但不知係呼
喚何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由告訴人戊○○經營之水果店前,竊取告訴人乙○○土
黃色皮包1只(內有3,000元等物);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在其住處內,以每具行動電話500 元之代價,1次購入3具,
合計金額為1,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戊○○,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指證
綦詳,並有渠等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就事實欄㈡、㈣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丁○○前開皮包係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市場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其所持前開皮包確
於該時遭竊
無訛。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
日所被害人丁○○前開皮包內之支票7張、存摺6本,係以棉
被隨意掩蓋,而在住處1 樓客廳內,被告並稱有些係撿到,
有些則為自己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非特與被告嗣
後所辯係「劉小姐」未予告知逕行藏放等情有間,且被告竟
將之隨意置放在客廳,與己身所有之物無異,顯見被告確已
己意持有該物,要非其所辯實不知情云云。復且,被害人丁
○○除失竊前開皮包、支票、存摺等物外,並遺失行動電話
1具,嗣該行動電話為警在被告住處2樓查獲,綜合以觀,被
害人丁○○失竊之物,除有部分仍未尋獲外,其餘皆在被告
住處內查獲,且物品種類繁多,與被告單以買受「羅小姐」
所持贓物之行動電話情形迥異,顯非自他人處輾轉取得;復
被告所述「劉小姐」借款之擔保品,然依被告所述,其與「
劉小姐」間僅見過1次,迄為借款時相識不過2個月,對「劉
小姐」為人處事、生活狀況、聯絡方式俱無所悉,豈有於甚
短
期間遽予同意借貸之理,益徵其所辯乙節有違常情,不足
以取。另者,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
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
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
幽靈抗辯,自非
「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
可疑之
積極證據,準此,被害人丁○○前開皮包確於該時失
竊,且嗣後於被告住處查獲大部分物品,復遭竊地點在市場
人潮眾多之處,與被告所坦承竊取告訴人乙○○前開皮包相
若,已
堪認定被害人丁○○前開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至其所辯各節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對於既已存在之積
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
街○○號告訴人戊○○經營之水果店前,竊取告訴人乙○○前
開皮包後,告訴人戊○○發覺自後呼喊,並以手握住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後座把手,嗣拉引約50公尺終因無力緊握把手而
倒地,受有左前臂3x11公分擦傷、左膝2x2 公分瘀傷、肩頸
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6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在卷
可佐,足堪認定。又者,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追了4 間店面,並呼喊「你
停下來」,嗣於街角轉彎處因放慢速度而抓住,後轉入小巷
後復行加速,因被告騎乘速度快重心不穩,鬆手後倒地而受
傷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與被告供述於轉彎時
聽聞一女子聲音等語相符,復告訴人戊○○握住被告機車後
座把手時,對行徑中之機車無疑為前進之阻力,被告應得注
意其後有外力阻擋前進,且此與所聽聞之女子呼喊聲甚近,
被告即得慮及與該女子即告訴人戊○○相關,自不以被告回
頭確認該時後方告訴人戊○○政拉住把手為必要,所辯不知
告訴人戊○○在其後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云云,顯不足採。況
且,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中,而告訴人戊○○祇以手握
把手,半拖半跑狀跟隨被告前行,被告即得預見告訴人戊○
○因體力不堪負荷,無法以等同機車行徑速度同行,於鬆脫
把手後因物理力作用仍向前急行、撲倒,自有因此身體受傷
之虞,然被告已預見其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拉引告訴人戊
○○長達約50公尺,致告訴人戊○○因此倒地受傷,被告顯
有傷害之未必
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戊○○因
握住機車把手,因物理作用力拉引約50公尺後,恐無以緊握
把手而向前撲倒受傷情事之發生,猶容任其發生,其傷害告
訴人戊○○身體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其所辯各節,要無可取
。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竊取
告訴人乙○○土黃色皮包,傷害告訴人戊○○身體,及故買
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等犯行,
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犯同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
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事實欄㈣部分另犯同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㈢
部分涉犯同法第329條、第320條第1 項之
準強盜罪,惟按,
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
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
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
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
,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
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
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
理之自由形成範圍,
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
尚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
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拉引告訴人戊○○
約50公尺之事實,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妳抓到她機車後座把手時,妳的身體狀態?)
她一直騎,我的身體跟著往前,後來她沒有停下來,我的手
就放掉」、「(問:就妳的觀念,拖行跟拉著機車跟著跑是
否相同?)不一樣,我有被拖行很長的距離,大約40、50公
尺,也是3、4間店面,當時是半拖半跟著她跑」、「(問:
妳在被拖行40、50公尺期間,妳的腳板有無踩地?)有」、
「(問:妳的身體有無接觸到地面?)沒有,我放掉跌倒才
受傷」、「(問:鬆手之後,妳的身體怎麼碰觸到地面?)
手放掉整個人往前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細譯其所
述,該時雖有跟隨被告機車前行情事,但該時告訴人戊○○
尚能以勉強跑著,直至鬆開後方倒地受傷,並無於該段約50
公尺之距離身體遭拖行、碰撞地面,仍得依己意選擇立刻鬆
手減少受傷之機會,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謂以告訴
人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竊盜犯行間,已達強暴之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強盜之構成要
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1 項之
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涉犯
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被告
迭於偵查中、
本院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稱係以每具行動電話500 元代價
購入,所犯應為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收受贓物罪,亦
有未洽。惟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㈣部分,其起訴法條雖
有不合,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再被
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
麗敏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歷次竊盜、
傷害、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多次以竊盜方式遂行其獲取財目的,動機不
良,且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不逾6 月再犯本案,素行不
端,復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徵已有悛悔實據,亦未賠償
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未尋獲之財物失竊損失,及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身體傷害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其就事實欄㈡
部分不合準強盜罪之要件,且告訴人戊○○因此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是公訴人就此
求刑猶屬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
下
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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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事實欄㈣故買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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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失竊方式 │ 失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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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許嘉芸│96年7 月15日上│桃園縣大園鄉某傳統│置於機車置│L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358│
│ │ │午10時許 │市場內 │物箱內皮包│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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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洪佩如│96年8 月13日上│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五│ 同上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序│
│ │ │午11時30分許 │街與愛三街路口附近│ │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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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邱麗敏│96年9 月20日上│桃園縣桃園市○○路│ 同上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 │ │午11時許 │與國際路口附近 │ │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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