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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 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仿LV皮包1 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支票7張、存摺6 本等物),得逞後即 離去。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上午 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上午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 桃園縣○○鄉○○街○○號戊○○經營之水果店前,徒手竊取 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 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逞後隨即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㈢再其於竊取乙○○皮 包得逞後,騎乘機車沿同縣市○○街忠孝三街口往中山北路 方向離去之際,前開水果店負責人戊○○察覺犯行自後追呼 ,並以手抓握甲○○機車後座把手,該時甲○○預見戊○○ 因機車拖拉可能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犯意,拉引戊○○約50公尺,使之終因無力緊握把手而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前臂3x11公分擦傷、左膝2x2 公分瘀傷、肩 頸部拉傷之傷害。㈣另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 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3 具(分為許 嘉芸、洪佩如、邱麗敏所失竊,詳如附表所示),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69號住處內,以每 具行動電話500元之代價,1次購入3具,合計金額為1,500元 ,以供己用。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知悉上情,並扣得丁○○、乙○ ○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各1 只,及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 具等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 )。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㈠至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嗣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 字第25387 號追加起訴書,就其另犯事實欄㈣犯行部分追加 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分以被害人及證人身 分應訊,然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證人戊○○嗣於偵查中業已依 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已足保障被告甲○○之對 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復可認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證人 即被害人乙○○、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認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 ㈢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明定。又搜索依其程式,可區 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 131條、第131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 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 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 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 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 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查獲員警丙○○因民眾據報有強盜案,查得犯罪嫌 疑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前往被 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69號住處搜索,嗣被 告同意後予以入內搜索,範圍為上址住處,並於1 樓客廳內 扣得丁○○遭竊之支票7張、存摺6本,並於2 樓被告房間內 扣得丁○○、乙○○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各1 只, 及丁○○、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 具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 度偵字第22660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認定。雖 證人丙○○併證稱:本案乃以逕行搜索為依據部分,然質以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僅記載同意搜索之意,未填寫其他法定 搜索依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證人丙○○就此部分 之陳述,容與事實有間,尚不得謂本案屬適法之逕行搜索, 然此情仍無礙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亦不得反以證人丙○○ 所述有關逕行搜索部分,認被告同意搜索部分不生效力。另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時證人丙○○乃未經同意爬牆進入 屋內,且未在搜索票上簽名,至有無同意搜索已不記憶,而 被告當時正在淋浴,忽見證人丙○○闖入民宅而處於驚恐狀 態,並慮及或有支援警力到場,至使其自由意思受相當壓制 ,所為同意顯欠缺自願性,復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 範圍為上址住處,理應於進入前徵得被告同意,而本案乃於 1樓發現丁○○遭竊之支票等物後,方經被告同意至2樓為搜 索行為,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云云。然查,該時被告正在上 址住處淋浴,適證人丙○○入內央請被告出來,並告以搜索 意旨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證人丙○○乃爬牆進入,並嗣後 搜索程序不合法,準此,該時證人丙○○單純進入被告住 處,未及於執行搜索、扣押行為,縱有如被告所述未經同意 入內情事,但證人丙○○既未對被告執行何公權力行為,且 以告以到訪原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 乙○○之土黃色皮包、及持有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麗 敏失竊之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該時已明瞭己身涉犯罪嫌 ,而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乙○○皮 包,至證人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 前後不到1 小時,縱證人丙○○係告以為強盜或搶奪案件, 與被告認知之竊盜行為有別,但此祇涉及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與被告持有前開遭竊之物品狀態無涉,非具威脅性,被 告得以自主之意志決定同意搜索否,當無礙其自願性。況且 ,證人丙○○俟被告簽署同意搜索意旨於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後,方進行搜索乙節,業如前述,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於1樓客廳發現丁○○遭竊之支票等物後,方經同意至2樓為 搜索之情不符,且被告猶能直指證人丙○○乃爬牆進入,竟 對有在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乙節全無印象,顯與常情有 悖,足見被告所辯非自願性同意云云,洵不足採。基上,本 案扣得並已發還被害人丁○○、乙○○、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遭竊之仿LV皮包、土黃色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業經 被告同意搜索,屬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經合法扣得,復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被害人戊○○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6年9月24日第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 44頁至第4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 證據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㈡竊取告訴人乙○○之土黃色皮包,及事 實欄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成年女子處 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事實欄㈠、㈢所示竊取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及傷害告 訴人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乃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子,因缺錢繳納房 租,遂以被害人丁○○前開皮包及行動電話為擔保品,向伊 借款約4,000元、5,000元,而前開支票、存摺係「劉小姐」 藏放在伊住處1 樓棉被裡,實不知情;另伊於竊取告訴人乙 ○○前開皮包後,於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往來民眾許多,騎乘 速度緩慢,雖於街角轉彎處聽聞一女子喊叫聲,但不知係呼 喚何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由告訴人戊○○經營之水果店前,竊取告訴人乙○○土 黃色皮包1只(內有3,000元等物);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在其住處內,以每具行動電話500 元之代價,1次購入3具, 合計金額為1,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戊○○,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 邱麗敏指證詳,並有渠等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就事實欄㈡、㈣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丁○○前開皮包係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市場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其所持前開皮包確 於該時遭竊無訛。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 日所被害人丁○○前開皮包內之支票7張、存摺6本,係以棉 被隨意掩蓋,而在住處1 樓客廳內,被告並稱有些係撿到, 有些則為自己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非特與被告嗣 後所辯係「劉小姐」未予告知逕行藏放等情有間,且被告竟 將之隨意置放在客廳,與己身所有之物無異,顯見被告確已 己意持有該物,要非其所辯實不知情云云。復且,被害人丁 ○○除失竊前開皮包、支票、存摺等物外,並遺失行動電話 1具,嗣該行動電話為警在被告住處2樓查獲,綜合以觀,被 害人丁○○失竊之物,除有部分仍未尋獲外,其餘皆在被告 住處內查獲,且物品種類繁多,與被告單以買受「羅小姐」 所持贓物之行動電話情形迥異,顯非自他人處輾轉取得;復 被告所述「劉小姐」借款之擔保品,然依被告所述,其與「 劉小姐」間僅見過1次,迄為借款時相識不過2個月,對「劉 小姐」為人處事、生活狀況、聯絡方式俱無所悉,豈有於甚 短期間遽予同意借貸之理,益徵其所辯乙節有違常情,不足 以取。另者,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 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 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 「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 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被害人丁○○前開皮包確於該時失 竊,且嗣後於被告住處查獲大部分物品,復遭竊地點在市場 人潮眾多之處,與被告所坦承竊取告訴人乙○○前開皮包相 若,已堪認定被害人丁○○前開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至其所辯各節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對於既已存在之積 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 街○○號告訴人戊○○經營之水果店前,竊取告訴人乙○○前 開皮包後,告訴人戊○○發覺自後呼喊,並以手握住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後座把手,嗣拉引約50公尺終因無力緊握把手而 倒地,受有左前臂3x11公分擦傷、左膝2x2 公分瘀傷、肩頸 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6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者,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追了4 間店面,並呼喊「你 停下來」,嗣於街角轉彎處因放慢速度而抓住,後轉入小巷 後復行加速,因被告騎乘速度快重心不穩,鬆手後倒地而受 傷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與被告供述於轉彎時 聽聞一女子聲音等語相符,復告訴人戊○○握住被告機車後 座把手時,對行徑中之機車無疑為前進之阻力,被告應得注 意其後有外力阻擋前進,且此與所聽聞之女子呼喊聲甚近, 被告即得慮及與該女子即告訴人戊○○相關,自不以被告回 頭確認該時後方告訴人戊○○政拉住把手為必要,所辯不知 告訴人戊○○在其後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云云,顯不足採。況 且,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中,而告訴人戊○○祇以手握 把手,半拖半跑狀跟隨被告前行,被告即得預見告訴人戊○ ○因體力不堪負荷,無法以等同機車行徑速度同行,於鬆脫 把手後因物理力作用仍向前急行、撲倒,自有因此身體受傷 之虞,然被告已預見其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拉引告訴人戊 ○○長達約50公尺,致告訴人戊○○因此倒地受傷,被告顯 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戊○○因 握住機車把手,因物理作用力拉引約50公尺後,恐無以緊握 把手而向前撲倒受傷情事之發生,猶容任其發生,其傷害告 訴人戊○○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辯各節,要無可取 。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仿LV皮包,竊取 告訴人乙○○土黃色皮包,傷害告訴人戊○○身體,及故買 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麗敏失竊之行動電話等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犯同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 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㈣部分另犯同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㈢ 部分涉犯同法第329條、第320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惟按, 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 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 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 ,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 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 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 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 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拉引告訴人戊○○ 約50公尺之事實,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妳抓到她機車後座把手時,妳的身體狀態?) 她一直騎,我的身體跟著往前,後來她沒有停下來,我的手 就放掉」、「(問:就妳的觀念,拖行跟拉著機車跟著跑是 否相同?)不一樣,我有被拖行很長的距離,大約40、50公 尺,也是3、4間店面,當時是半拖半跟著她跑」、「(問: 妳在被拖行40、50公尺期間,妳的腳板有無踩地?)有」、 「(問:妳的身體有無接觸到地面?)沒有,我放掉跌倒才 受傷」、「(問:鬆手之後,妳的身體怎麼碰觸到地面?) 手放掉整個人往前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細譯其所 述,該時雖有跟隨被告機車前行情事,但該時告訴人戊○○ 尚能以勉強跑著,直至鬆開後方倒地受傷,並無於該段約50 公尺之距離身體遭拖行、碰撞地面,仍得依己意選擇立刻鬆 手減少受傷之機會,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謂以告訴 人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竊盜犯行間,已達強暴之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強盜之構成要 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1 項之 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涉犯 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稱係以每具行動電話500 元代價 購入,所犯應為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收受贓物罪,亦 有未洽。惟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㈣部分,其起訴法條雖 有不合,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 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嘉芸、洪佩如、邱 麗敏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歷次竊盜、 傷害、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多次以竊盜方式遂行其獲取財目的,動機不 良,且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不逾6 月再犯本案,素行不 端,復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徵已有悛悔實據,亦未賠償 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未尋獲之財物失竊損失,及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身體傷害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其就事實欄㈡ 部分不合準強盜罪之要件,且告訴人戊○○因此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是公訴人就此求刑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 │附表: (事實欄㈣故買贓物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失竊方式 │ 失竊物品 │ ├──┼───┼───────┼─────────┼─────┼─────────────┤ │ ① │許嘉芸│96年7 月15日上│桃園縣大園鄉某傳統│置於機車置│L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358│ │ │ │午10時許 │市場內 │物箱內皮包│00-00000-00000號) │ ├──┼───┼───────┼─────────┼─────┼─────────────┤ │ ② │洪佩如│96年8 月13日上│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五│ 同上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序│ │ │ │午11時30分許 │街與愛三街路口附近│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③ │邱麗敏│96年9 月20日上│桃園縣桃園市○○路│ 同上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 │ │午11時許 │與國際路口附近 │ │00000-00000-00000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