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從事珠寶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
年下半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游芳
連家中,以新臺幣200,000元之代價出賣鑽石戒指1枚予乙○
○,因該鑽戒有瑕疵必須修改,乙○○即將該鑽石戒指交予
甲○○委託其修補瑕疵。乙○○
復於90年間下半年某日,亦
在上址將其所有之紅寶石胸針1 只,交付甲○○並委託其將
胸針上之紅寶石更換為翡翠。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將
上揭戒指、胸針侵占入己,持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當鋪加以典當。案經乙○○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乙○○及
證人游阿東、游芳連之供述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
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所侵占上開戒指、胸針之價值,
犯後深具悔悟
並為前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害人表示
原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
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
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6年12月13 日 發布通緝,而於97年5 月7 日經緝獲到案
,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
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惕免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
要,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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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後刑法(新法)規定│修正前刑法(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1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項(條文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罰金。 │ │ 法第2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行為人之法律。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30,000元即新臺幣│
│ │ │ │ │ 90,000元以下罰金│
│ │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 │ │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 │ │ ,且因非屬72年6 │
│ │ │ │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 │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 │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 │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 │ │ │ 幣90,000元以下罰│
│ │ │ │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 │ │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2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
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3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