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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巫秀蘭)自民國88年1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30 日止,受僱於臺北市○○區○○路○○○ 號「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 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南山人壽公司規定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保費後,須儘速交予 南山人壽公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 22日止,利用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客戶甲○○交付保險費,或 甲○○將續期保險費電匯至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甲○○所交付或電匯之保險費,未期繳回南山 人壽公司,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135,064 元。乙○○於95年6 月30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終 止業務代表合約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7 月7 日,利用甲○○將保險費5,000 元匯入其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於95年 間甲○○辦理保險資料變更時,察覺有異,並於96年1 月9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反應,南山人壽公司始查悉上情。案 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呂偉琪、謝榮峰、蘇一寧、 丙○○、證人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被告乙○○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 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甲○○出具之聲明書、申訴書、甲○ ○之人身保險契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8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880號函、陽信銀行桃園分 行96年10月5 日陽信桃園字第960103號函等所檢送之甲○○ 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銀行中壢分行96年9 月14日上中業 字第09600283號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6年9 月14日彰壢字 第15807 號函等所檢送之乙○○之帳戶交易明細、乙○○之 個人姓名/ 原姓名變更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於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犯業務侵占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 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 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 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是以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 數額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法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 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與南山人 壽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後,復於95年7 月7 日將甲○○之 匯入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其於95年7 月 7 日持有之保險費,顯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管領,核其該 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依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乙○○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22日止所為之業務侵占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與已向南山人壽公司清償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 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 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 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 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 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 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業務侵占 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 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侵占犯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乙○○所犯上開二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前開2 罪之 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 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乙 ○○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08月09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乙○○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 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 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清償侵占之款項,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再輔課他種處遇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自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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