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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中某日,在丙○○任職之 鎮銘營造公司所承包臺灣高速鐵路公司沙崙站(即臺南站) 之工程而設置之砂石場附近工寮認識,丙○○為向住在臺北 縣八里鄉之甲○○催討甲○○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積 欠丙○○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即委託就近住 在桃園縣之乙○○代為索討上開借款。乙○○受委託後隨即 與甲○○聯繫,向甲○○稱受丙○○委託收取甲○○所積欠 之上開借款債務,並與甲○○達成協議僅需清償六十四萬五 千元即可。甲○○即先於九十四年年中至該年年底,分別在 甲○○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工作地點或由甲○○親自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接之高架橋下等地,陸續給付一萬 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乙○○;後 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甲○○委由其配偶黃鈺招在桃園市火 車站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乙○○;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甲 ○○再委由黃鈺招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二 十七萬元予乙○○以清償前揭積欠丙○○之借款,該次並由 乙○○簽訂書面字據證明甲○○已清償完畢積欠丙○○之上 開借款債務。乙○○未將上開代收之借款金額共六十四萬 五千元交付予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代為收取上開借款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止,將其代收後由其持有之前開借款,連續多次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前後共計侵占六十四萬五千 元。嗣經甲○○於給付上開款項予乙○○後通知丙○○,告 知已全部清償積欠丙○○之借款予乙○○,並將乙○○簽具 收據傳真予丙○○,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 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甲○○及甲○○配 偶黃鈺招收取上開款項,並簽訂書面字據,且未將上開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與伊老闆在臺南都是做砂石, 告訴人丙○○積欠伊老闆蔡永龍工程款,所以告訴人丙○○ 就將對甲○○的債權轉由伊去收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北縣八里鄉借 款九十二萬元予甲○○,經催討,迄九十四年年中甲○○ 尚未清償告訴人丙○○,嗣於九十四年年中某日,丙○○在 臺灣高速鐵路(沙崙站)臺南工地與住在桃園縣之被告認識 ,乃委由被告代為索討前揭借款,被告遂與甲○○聯繫,向 甲○○稱受託要收取甲○○積欠丙○○之上開借款債務,甲 ○○自九十四年年中至該年年底,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 八里鄉工作地點或由甲○○親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 日路交接之高架橋下等地,陸續給付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 金額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年底,由 黃鈺招( 即甲○○之配偶)在桃園市火車站交付現金十萬 元予被告收取。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黃鈺招在桃園市火 車站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收取,同時並 由被告簽訂書面字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甲○○交付之六十四 萬五千元,且甲○○已清償完畢積欠告訴人丙○○之上開借 款債務,而被告並未將上開收取之六十四萬五千元交予告訴 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 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被告 簽立之收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上開他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上揭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九十四年年中,伊在高鐵沙崙站的鎮銘 營造公司上班,當時鎮銘營造公司在沙崙站有設置砂石場, 伊負責管理該砂石場。伊曾經在砂石場工寮看過被告兩、三 次,伊聽被告的口音不是南部的口音,就問被告是否是北部 人,被告說住桃園,伊想被告住所地離臺北縣八里鄉比較近 ,便告知被告,住在臺北縣八里鄉之甲○○於九十三年、九 十四年欠伊九十二萬元,尚未清償,因甲○○之前是伊同事 也是上司,伊不好向甲○○索討借款,被告就說這個債務事 情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代伊向甲○○索討上開債務期間, 伊曾經打過二、三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說甲○○的太 太很不好處理,伊就請被告儘量溝通並給被告一個彈性處理 ,被告並且要求伊不要跟甲○○聯絡,這樣有利於被告索取 債務,故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與甲○○雙方處理結果如何,直 到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過後一、二日打電話告知,並 傳真收據給伊說他已經付錢給被告,伊才知道甲○○已經將 錢交給被告,之後便找不到被告。伊並沒有將上開債權移轉 給被告,只是單純請被告幫伊向甲○○索討債務而已。被告 向甲○○索討取得六十四萬五千元後,亦未將錢轉交給伊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五頁、上開他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 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此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丙○○之前是同事,於九十 三、九十四年間陸陸續續跟告訴人丙○○借錢,總額達九十 二萬元。被告第一次來找伊時,說是受告訴人丙○○的委託 來跟伊索討伊欠告訴人丙○○的債務,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 丙○○確認,告訴人丙○○說確有其事。九十四年年中到年 尾,伊分六、七個月清償,每次交付數萬元予被告,總計交 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會到臺北縣八里鄉伊上班地點拿錢 ,也有幾次是伊自己送錢到桃園給被告。伊陸陸續續清償二 十七萬五千元之後,又由伊太太黃鈺昭到桃園交付十萬元給 被告,最後一筆二十七萬元是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由伊太太拿 桃園交給被告,並請被告簽立一份收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四頁至第五頁、上開他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 第六十頁),情節相符,經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而審酌告訴人丙○○於委託被告處理上 開債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無須虛構本件事實 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 足見告訴人盧景駿所證述證稱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對證人甲 ○○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節,要非子虛。 ㈢次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丙○○向伊購買砂 石,積欠價款,無法清償,所以是告訴人要伊找被告索討借 款,以清償前揭借款云云(見上開他卷第二十一頁),於本 院審理時卻改稱:是告訴人盧景駿欠伊老闆蔡永龍錢,故蔡 永龍要求伊向甲○○收取前開借款,伊向甲○○收取後,皆 將錢交給蔡永龍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告訴人丙○ ○究係積欠被告債務抑或被告之老闆蔡永龍債務,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當 時工作之公司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既能 清楚供稱約三年前向甲○○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收取金 額等資料,果若被告所言,被告每次向甲○○收取前揭借款 後,均交給老闆蔡永龍,則被告先後向甲○○收取借款之期 間長達半年,則其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永龍,至少應有半年 ,卻稱不記得其工作之公司名稱,亦無法提出伊所稱老闆「 蔡永龍」聯絡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告 訴人有積欠工程款情事及是否確有「蔡永龍」其人,實非無 疑。再依證人盧景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蔡永龍, 伊當時只負責管理砂石場,並不需要對外接洽業務也不負責 買賣砂石,買賣砂石是老闆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是告訴人丙○○既未經手 任何買賣砂石及對外業務,亦不認識「蔡永龍」,則告訴人 丙○○實不可能積欠被告或他人任何工程款,足見被告前揭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字據雖載明「債權轉由被告」 等語,惟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事前 請人草擬並繕打好這份書面,當時伊僅跟草擬收據的人說伊 欠丙○○九十二萬元,伊陸陸續續給被告二十七萬元,伊太 太給被告十萬元,簽立收據當天再給被告二十七萬元,收據 上雖載明債權移轉被告,但當初意思是說伊欠告訴人丙○○ 錢,經過告訴人丙○○確認有請被告來索取債務,被告並無 強調要寫債權轉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 伊並沒有將上開債權移轉給被告,只是單純請被告幫伊向甲 ○○索討債務而已等語(見上開他卷第十頁、上開偵卷第五 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符,審酌一般人對於何謂債權轉 移之法律上意義恐難以明暸,且證人甲○○亦稱當初是請第 三人書寫,並未向書寫的人說明已將債權移轉給被告,足認 字據上所載明之「債權轉由被告」原意應僅係告訴人丙○○ 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前開借款,該借款之債權並未移轉給被告 。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 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 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數次普通侵占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 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 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⒋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 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 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受告訴人丙○ ○委託代為索取甲○○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將甲○○交付 之財物侵占入己,然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 罪,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該當背信罪,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惟受告訴人丙○○所託代為索討上開債務,卻有負所託而 將所收取欠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侵占挪為所用,被告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卸責矯飾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乙○ ○所犯上揭普通侵占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予 以減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固經 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九月一日 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 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 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 減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 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 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規定: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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