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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養雞販賣為 業,見甲○○自外地前來於上開登山步道旁經營小吃店,即 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 甲○○恫嚇:其本身為黑道兄弟,手下有許多小弟,整座石 門山歸其管理,如要做生意,要經過其同意,並要求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保護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先後交付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 一萬元予乙○○,總計五萬六千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甲○○為避免繼續遭乙○○恐嚇,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指訴乙○○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被告乙○○被訴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或收據上之簽 名為其所親簽一節,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 稱:伊並無向甲○○收取過任何保護費,伊所簽收據是甲○ ○要伊簽的,但是伊簽現金支出傳票時是空白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另 案被告所涉流氓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 間自外地前來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做小生意 後,被告向伊表示:「其係黑道兄弟,手下有很多小弟,整 座石門山都是他們的,若要做生意,要經過他同意並受他保 護排解生意上糾紛事情,否則生意沒辦法作」等語,因為伊 係外地人,為求口飯吃,就答應每月交付三千元保護費,而 且在簽協議書前,伊和被告就已經協調好,才請人打字,其 中手寫的部分是當天寫上去的,是伊的筆跡,伊請被告簽四 個名字,是怕被告不認帳,而且當場伊有給被告一萬二千元 ,而收據是被告拿錢當然就要簽,所以收據上才有載明攤位 保護費,至於協議書上雖然寫每月三千五百元,但實際上被 告都只有向伊收三千元,另外伊有同意給土地公廟水電費一 千五百元,但此部分因為伊有用電用水,伊是自願要給的等 情(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刑字第○ 九六○○二二六○三號移送書所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 三頁、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四二號案件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八頁反 面、第三九頁反面),復參酌卷附被告與證人甲○○所簽立 協議書及其所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收據影本 二紙所載被告簽收之保護金額一節,認被告確實有以言語 恫嚇證人甲○○,使該證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交付予被告一萬二 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保護費 ,總計五萬六千元一情無疑。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卷附由被告以石門山二坪福德祠管理員身分(甲方)與證 人甲○○(乙方)所簽立協議書上記載: ┌──────────────────────────┐ │ 協 議 書 │ │ 石門山二坪福德祠(土地公)管理員:乙○○(親簽署押 │ │ ,簡稱甲方。 │ │ 攤商:甲○○(親簽署押),簡稱乙方。 │ │ 甲方提供石門山(土地公)對面山坡地給乙方建造涼亭 │ │ 設攤。 │ │ 甲方提供(土地公)水電給乙方經營生意,乙方同意每 │ │ 月給甲方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買金香紙,供登山遊客 │ │ 拜拜。 │ │ 甲方保護乙方生意順利經營,乙方同意每個月給甲方保 │ │ 護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整,每四個月為一期。 │ │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乙方已付四個月,共計新臺幣:壹萬 │ │ 貳仟元整,給甲方。乙○○(親簽署押) │ │ 九十三年元月一日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 │ │ 甲方願意擔保乙方生意上任何糾紛事情。乙○○(親簽署 │ │ 押) │ │ 立協議書人 │ │ 甲方:乙○○(親簽署押) │ │ 乙方:甲○○(親簽署押) │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一 日 │ └──────────────────────────┘ ⑵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親簽之手寫收據記載: ┌──────────────────────────┐ │ 茲收到攤商甲○○給付保護費九十三年二、三、四、五月 │ │ 份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收款人:乙○○(係親簽署押)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 └──────────────────────────┘ ⑶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被告親簽之手寫收據記載: ┌──────────────────────────┐ │ 茲收到攤商甲○○繳交九十三年六、七、八、九月份保護 │ │ 費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 │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收款人:乙○○(係親簽署押) │ └──────────────────────────┘ ⑷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 ┌─────────────────────────┐ │ 現 金 支 出 傳 票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 ├────┬───┬─────────┬──────┤ │會計科目│分 頁 │ 摘 要 │ 金 額 │ ├────┼───┼─────────┼──────┤ │攤位固定支出保護費 │ $10000 │ ├────┼───┼──范──────┼──────┤ │ │ │ 德(親簽署押)│ │ ├────┼───┼──龍──────┼──────┤ │ │ │ │ │ ├────┴───┴─────────┴──────┤ │日 頁 合計 │ ├─────────────────────────┤ │ 核准 會計 覆核 出納 登帳 製單 │ │ │ └─────────────────────────┘ 則綜觀上開協議書、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內容,並 參酌被告自承:上開註明(親簽署押)部分均為其所親筆簽 立,當時伊簽名時還詢問為何單據上要寫「保護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正面),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協議書係經由事前協調後才請人打字,其上所載明每 月三千五百元,實際上被告僅收取三千元保護費一詞,又衡 諸一般社會常態,雙方如為能確保此協議內容明確,為求 慎重,多立有協議或契約之書面,且如有收款情形,為確認 各期給付情形,亦均另立收據寫明收款項目、金額等細節, 始由收款人簽收,已表明繳款人繳款之證明,殊少有在未記 載任何明細之空白單據上隨意簽名,而任由他人事後填載, 徒增將來與對方爭議記載內容之風險,可見被告自始即與證 人甲○○協調收取每月三千元、四個月為一期之保護費,並 特地簽立協議書,以表彰渠等二人間之合意內容,且被告於 上開書證上均明確記載其所收取款項名目為「保護費」,並 在各書證就特定時間收取特定月份之總金額之記載項下,又 特地以收款人之身分簽名表示收訖之意,是被告苟未向證人 甲○○要求收取保護費,或有定時向該證人收取保護費之情 事,殊無可能在上開協議書以文字表明由其向證人甲○○收 取保護費之合意,或特地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 其所收取保護費之金額,更無可能在空白支出傳票上任意簽 名,是被告所辯其從未向證人甲○○收取保護費,或僅在空 白支出傳票上簽名等節,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有看到單據上載明保護費一詞俱有相悖之處,應均 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德城、吳雙來、鍾承橋、范慶金、鍾 國銓、李鳳錦等人,用以證明證人甲○○有收取桃園縣龍潭 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土地公廟改建費用之事實,然此部 分顯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 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持上開辯解,顯係規避刑責之虛詞,洵難憑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所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 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有科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所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 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各有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 ,顯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又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數額等規定 ,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為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 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 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 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 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其於案發當時,時值壯年 ,且身強體壯、智能正常,毫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而其 又以養雞為業,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 獲,任意對自外地前來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步道做小生 意之證人甲○○出言恫嚇,使該證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 繳交保護費名目之金錢,其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並量 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總額共計五萬六千元,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經 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土地 公廟對面,連續向在該處擺攤營生之甲○○恫稱其本身為黑 道兄弟,若要做生意,就要經過伊本人同意云云,要求甲○ ○每月給付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保護費,甲○○因此 心生畏懼,即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為止(扣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甲○○先後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先後交付一萬二千元、 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予被告,總計五 萬六千元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又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集 合犯意,同樣以上揭手法,要求甲○○給付如上金額之保護 費,甲○○因此心生畏懼,按期給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 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七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簽名之收據、協議書及現金支 出傳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並無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向甲○○收保護費等語,經查:觀諸證 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九十一年底打算在桃園縣龍潭 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做小生意,甲○○就向其恫嚇稱他 是黑道兄弟,手下有很多小弟,整座石門山都是他的,若要 做生意,要經過他同意,伊為討一口飯吃,怕招惹麻煩,就 每月交付三千元之保護費,故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止,每月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總計三年二月,共計十 一萬四千元一節(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桃警刑字第○九六○○二二六○三號移送書所附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其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份,均有給付每月 三千元之保護費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頁),顯見證人 甲○○所指述其因受被告以言語恐嚇,而依其指示交付之保 護費用,就支付期間有先後不同之陳述,而卷附之協議書、 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或收據上所載證人甲○○支付保護費之 時間、金額,除足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證人甲○○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先後交付予 被告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 元之保護費,總計五萬六千元一情外(理由詳如理由欄貳 ㈠、㈡所載),尚難憑上開書證認定被告另有持續向證人甲 ○○持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甲○○又無從 提供其所述其餘交付各次保護費予被告簽收紀錄或提領紀錄 以資佐證,是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述之被害 情節,實難僅以證人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指述,資 為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遽以推測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 相繩,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 係,是本院就此部分則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乙○○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 │ │日起至九十五年六│犯意,以其係黑道兄弟,言│ │ │月三十日止(扣除│語恫嚇甲○○,使甲○○心│ │ │犯罪事實欄所載│生畏懼,因而於左開時間,│ │ │被告有實際收取保│連續支付每月三千元之保護│ │ │護費之時間,而經│費。 │ │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 │ │,即九十二年十月│ │ │ │十日、九十三年一│ │ │ │月一日、九十三年│ │ │ │五月二十七日、九│ │ │ │十三年十月八日、│ │ │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 │ │部分) │ │ ├──┼────────┼────────────┤ │ 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乙○○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集合犯意,以其係黑道兄弟│ │ │某日止 │,言語恫嚇甲○○,使王國│ │ │ │林心生畏懼,因而於左開時│ │ │ │間,按月支付每月三千元之│ │ │ │保護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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