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養雞販賣為
業,見甲○○自外地前來於上開登山步道旁經營小吃店,即
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向
甲○○恫嚇:其本身為黑道兄弟,手下有許多小弟,整座石
門山歸其管理,如要做生意,要經過其同意,並要求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保護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先後交付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
一萬元予乙○○,總計五萬六千元。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甲○○為避免繼續遭乙○○恐嚇,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指訴乙○○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被告乙○○被訴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協議書、現金支出
傳票或收據上之簽
名為其所
親簽一節,然
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
稱:伊並無向甲○○收取過任何保護費,伊所簽收據是甲○
○要伊簽的,但是伊簽現金支出傳票時是空白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甲○○
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
另
案被告所涉流氓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
間自外地前來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做小生意
後,被告向伊表示:「其係黑道兄弟,手下有很多小弟,整
座石門山都是他們的,若要做生意,要經過他同意並受他保
護排解生意上糾紛事情,否則生意沒辦法作」等語,因為伊
係外地人,為求口飯吃,就答應每月交付三千元保護費,而
且在簽協議書前,伊和被告就已經協調好,才請人打字,其
中手寫的部分是當天寫上去的,是伊的筆跡,伊請被告簽四
個名字,是怕被告不認帳,而且當場伊有給被告一萬二千元
,而收據是被告拿錢當然就要簽,所以收據上才有載明攤位
保護費,至於協議書上雖然寫每月三千五百元,但實際上被
告都只有向伊收三千元,另外伊有同意給土地公廟水電費一
千五百元,但此部分因為伊有用電用水,伊是自願要給的
等
情(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刑字第○
九六○○二二六○三號移送書所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
三頁、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四二號案件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八頁反
面、第三九頁反面),復
參酌卷附被告與證人甲○○所簽立
協議書及其所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收據影本
二紙
所載被告簽收之保護金額一節,
堪認被告確實有以言語
恫嚇證人甲○○,使該證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交付予被告一萬二
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保護費
,總計五萬六千元一情無疑。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卷附由被告以石門山二坪福德祠管理員身分(甲方)與證
人甲○○(乙方)所簽立協議書上記載:
┌──────────────────────────┐
│ 協 議 書 │
│ 石門山二坪福德祠(土地公)管理員:乙○○(親簽署押 │
│ ,簡稱甲方。 │
│ 攤商:甲○○(親簽署押),簡稱乙方。 │
│ 甲方提供石門山(土地公)對面山坡地給乙方建造涼亭 │
│ 設攤。 │
│ 甲方提供(土地公)水電給乙方經營生意,乙方同意每 │
│ 月給甲方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買金香紙,供登山遊客 │
│ 拜拜。 │
│ 甲方保護乙方生意順利經營,乙方同意每個月給甲方保 │
│ 護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整,每四個月為一期。 │
│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乙方已付四個月,共計新臺幣:壹萬 │
│ 貳仟元整,給甲方。乙○○(親簽署押) │
│ 九十三年元月一日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 │
│ 甲方願意擔保乙方生意上任何糾紛事情。乙○○(親簽署 │
│ 押) │
│ 立協議書人 │
│ 甲方:乙○○(親簽署押) │
│ 乙方:甲○○(親簽署押) │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一 日 │
└──────────────────────────┘
⑵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親簽之手寫收據記載:
┌──────────────────────────┐
│ 茲收到攤商甲○○給付保護費九十三年二、三、四、五月 │
│ 份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收款人:乙○○(係親簽署押)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
└──────────────────────────┘
⑶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被告親簽之手寫收據記載:
┌──────────────────────────┐
│ 茲收到攤商甲○○繳交九十三年六、七、八、九月份保護 │
│ 費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
│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收款人:乙○○(係親簽署押) │
└──────────────────────────┘
⑷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
┌─────────────────────────┐
│ 現 金 支 出 傳 票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
├────┬───┬─────────┬──────┤
│會計科目│分 頁 │ 摘 要 │ 金 額 │
├────┼───┼─────────┼──────┤
│攤位固定支出保護費 │ $10000 │
├────┼───┼──范──────┼──────┤
│ │ │ 德(親簽署押)│ │
├────┼───┼──龍──────┼──────┤
│ │ │ │ │
├────┴───┴─────────┴──────┤
│日 頁 合計 │
├─────────────────────────┤
│ 核准 會計 覆核 出納 登帳 製單 │
│ │
└─────────────────────────┘
則綜觀上開協議書、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內容,並
參酌被告
自承:上開註明(親簽署押)部分均為其所親筆簽
立,當時伊簽名時還詢問為何單據上要寫「保護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正面),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協議書係經由事前協調後才請人打字,其上所載明每
月三千五百元,實際上被告僅收取三千元保護費一詞,又衡
諸一般社會常態,雙方如為能確保
彼此協議內容明確,為求
慎重,多立有協議或契約之書面,且如有收款情形,為確認
各期給付情形,亦均另立收據寫明收款項目、金額等細節,
始由收款人簽收,已表明繳款人繳款之證明,殊少有在未記
載任何明細之空白單據上隨意簽名,而任由他人事後填載,
徒增將來與對方爭議記載內容之風險,可見被告自始即與證
人甲○○協調收取每月三千元、四個月為一期之保護費,並
特地簽立協議書,以表彰
渠等二人間之合意內容,且被告於
上開
書證上均明確記載其所收取款項名目為「保護費」,並
在各書證就特定時間收取特定月份之總金額之記載項下,又
特地以收款人之身分簽名表示
收訖之意,是被告苟未向證人
甲○○要求收取保護費,或有定時向該證人收取保護費之情
事,殊無可能在上開協議書以文字表明由其向證人甲○○收
取保護費之合意,或特地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
其所收取保護費之金額,更無可能在空白支出傳票上任意簽
名,是被告所辯其從未向證人甲○○收取保護費,或僅在空
白支出傳票上簽名等節,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有看到單據上載明保護費一詞俱有相悖之處,應均
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德城、吳雙來、鍾承橋、范慶金、鍾
國銓、李鳳錦等人,用以證明證人甲○○有收取桃園縣龍潭
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土地公廟改建費用之事實,然此部
分顯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
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持上開辯解,顯係規避刑責之虛詞,洵難憑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之
法定刑中所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
併科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
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有科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所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
可資參
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各有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
予以刪除
,顯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又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數額等規定
,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為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
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
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
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
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易言之,倘所處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
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
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稽,被告其於案發當時,時值壯年
,且身強體壯、智能正常,毫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而其
又以養雞為業,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
獲,任意對自外地前來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步道做小生
意之證人甲○○出言恫嚇,使該證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
繳交保護費名目之金錢,其
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並量
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總額共計五萬六千元,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經
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土地
公廟對面,連續向在該處擺攤營生之甲○○恫稱其本身為黑
道兄弟,若要做生意,就要經過伊本人同意云云,要求甲○
○每月給付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保護費,甲○○因此
心生畏懼,即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為止(扣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甲○○先後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先後交付一萬二千元、
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予被告,總計五
萬六千元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又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集
合犯意,同樣以
上揭手法,要求甲○○給付如上金額之保護
費,甲○○因此心生畏懼,按期給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
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
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七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簽名之收據、協議書及現金支
出傳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並無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向甲○○收保護費等語,經查:觀諸證
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九十一年底打算在桃園縣龍潭
鄉石門山二坪登山步道旁做小生意,甲○○就向其恫嚇稱他
是黑道兄弟,手下有很多小弟,整座石門山都是他的,若要
做生意,要經過他同意,伊為討一口飯吃,怕招惹麻煩,就
每月交付三千元之保護費,故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止,每月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總計三年二月,共計十
一萬四千元一節(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桃警刑字第○九六○○二二六○三號移送書所附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其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份,均有給付每月
三千元之保護費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頁),顯見證人
甲○○所指述其因受被告以言語恐嚇,而依其指示交付之保
護費用,就支付
期間有先後不同之陳述,而卷附之協議書、
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或收據上所載證人甲○○支付保護費之
時間、金額,除足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證人甲○○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先後交付予
被告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
元之保護費,總計五萬六千元一情外(理由詳如理由欄貳
㈠、㈡所載),尚難憑上開書證認定被告另有持續向證人甲
○○持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甲○○又無從
提供其所述其餘交付各次保護費予被告簽收紀錄或提領紀錄
以資
佐證,是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述之被害
情節,實難僅以證人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指述,資
為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遽以推測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
相繩,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為
數罪併罰關
係,是本院就此部分則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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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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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乙○○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
│ │日起至九十五年六│犯意,以其係黑道兄弟,言│
│ │月三十日止(扣除│語恫嚇甲○○,使甲○○心│
│ │犯罪事實欄所載│生畏懼,因而於左開時間,│
│ │被告有實際收取保│連續支付每月三千元之保護│
│ │護費之時間,而經│費。 │
│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
│ │,即九十二年十月│ │
│ │十日、九十三年一│ │
│ │月一日、九十三年│ │
│ │五月二十七日、九│ │
│ │十三年十月八日、│ │
│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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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乙○○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集合犯意,以其係黑道兄弟│
│ │某日止 │,言語恫嚇甲○○,使王國│
│ │ │林心生畏懼,因而於左開時│
│ │ │間,按月支付每月三千元之│
│ │ │保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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