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2 隻流浪犬具有攻擊性
,應注意將2 隻流浪犬繫綁以限制流浪犬之行動,或將流浪
犬戴上口罩等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流浪犬攻擊路人致
他人受傷,被告竟疏未注意看管而使其所飼養之2 隻流浪犬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攻擊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該地之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並使
告訴人甲○○受有右腳第2 、3 、4 蹠骨閉鎖骨折等傷
害。且被告
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醫藥費新臺幣11,000餘元之外,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尚
未獲得賠償,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等節後,
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