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
98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
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
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
,應
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
確定裁定,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
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
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
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
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
金,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
聲請權。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
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
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
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811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在卷
可按。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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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經本│有期徒刑7 月(經本│有期徒刑3 月(經本│有期徒刑3 月(經本│
│ │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
│ │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刑2 月) │刑3 月又15日) │刑1 月又15日) │刑1 月又15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第1款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5日 │95年11月25日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059號 │第1059號 │第1059號 │第105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 │96年2月27日 │96年2月27日 │96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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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4月2日 │96年4月2日 │96年4月2日 │96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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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6 │ 7 │
├───────┼─────────┼─────────┼─────────┤
│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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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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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6 月13日、95年│95年8月5日 │95年9月21日 │
│ │6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7436號 │第7436號 │第743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7月25日 │97年7月25日 │97年7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97年度審易字第207 │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9月8日 │97年9月8日 │97年9月8日 │
├──┼────┴─────────┴─────────┴─────────┤
│備註│以上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確定。 │
└──┴──────────────────────────────────┘